烈焰的视觉:火焰的美学表现
1、烈焰的特点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2、烈焰的焰是什么意思
作者:刘林东 覃岩岩 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3、烈焰的含义
原标题:以案释法-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
4、烈焰象征什么
实践中普遍认为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判断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现有设计状况为客观参照系,综合考虑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各项因素,例如:设计空间、是否属于使用时易见部位、功能性设计特征等。
5、烈焰和火焰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需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分析判断。实践中,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或对比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首先应从整体上客观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然后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最后综合考虑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各种因素,判断得出结论。
6、烈焰描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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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烈焰是什么
本文第一部分将主要讨论进行上述判断的各种考虑因素。
8、烈焰作品有哪些
一、主要考虑的因素
9、烈焰怎么解释
1、设计空间的大小
10、烈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指出,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2020年9月12日实施的《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1]首次明确规定了设计空间的适用以及认定设计空间的考虑因素。在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有利于准确判断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常而言,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异;设计空间较小的,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异。
由于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受限于产品的技术功能、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等因素,在权衡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时,应当从上述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典型案例一:耳乐保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世康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一审行政纠纷[2]
本案中,法院在进行设计特征比对和综合判断之前,对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进行了认定。法院认为,对于折叠型蚌式口罩这类产品来说,通常由本体和耳带组成,耳带通常包括挂耳式和套头式,本体形状可以在满足佩戴者舒适度的前提下进行设计变化,因此一般消费会注意到产品本体的具体设计变化。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虽然存在一些相同之处,但二者在本体中央折叠线、本体上边缘及耳带处的线条均有明显区别,使得消费者在佩戴时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且二者本体上的图案、压线、鼻夹位置等均存在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不同,故得出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
2、是否属于使用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
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关注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较于不易关注或者关注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典型案例二:福禄海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鑫亚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一审行政纠纷[3]
本案中,法院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存在三个不同点,虽然不同点1(即左右侧挡板的设计)在实际使用时朝向一般消费者,但本专利与证据2的顶部设计均由“⊥”形板、两个“L”形板、竖直轨道和倒“山”字形部件形成,在使用时(即开窗时)也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而侧面设计的不同点所带来的视觉效果不及顶面设计的相同点所带来的视觉效果,故不同点1未使本专利与证据2具有显著差别。不同点2(即横向“C”部件)处于产品内部,属于使用时看不见的部位。不同点3(即底板的设计)同样属于使用时不易被关注的部位,且该设计也已被证据3至证据7公开。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在证据2结合证据3至证据7中之一相应设计特征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本专利,本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方式具有不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功能性设计的考量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实现特定技术功能必须具备或者仅有有限选择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的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不具有显著影响。然而,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某种产品的某项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性或者功能性所决定。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绝对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
不同类型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存在差异。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具有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其装饰性越强,对于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能相对较大一些,反之则相对较小。当然,以上所述仅仅是一般原则,一种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终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典型案例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张迪军、鑫隆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4]
再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关于区别特征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在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无论是引脚的位置是分布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还是分布在两个相对的侧面上,都是基于与之相配合的电路板布局的需要,以便实现两者的适配与连接,其中并不涉及对美学因素的考虑。因此,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其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最终,法院据此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
4、局部细微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的原则,局部细微差异的区别是所处位置是局部的,并且占据整体较小比例,非设计创新点上的区别;根据综合判断的原则,要求判断主体不能仅关注局部细微之处,而是应当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整体的设计变化,来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产生的视觉效果的区别。但是,“局部”并不一定“细微”,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是与现有设计相比的设计创新点。即,当二者相同点构成产品的设计创新点时,区别点可能就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当区别点构成产品的设计创新点时,区别点就可能因为属于创新要点而不再是局部细微差异。
典型案例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松下电器、亿道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5]
本案中,法院认为: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显示屏外围框架的棱线走向和宽窄不同,本专利是一重框架,证据2是两重框架,相应的,显示屏的大小存在差异;2.功能按键的形状分布,指示灯、摄像头的位置及其有无存在差异;3.锁扣凹部、锁扣按钮的形状存在差异。上述三个不同点在整体设计中的占比较小,而且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使本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而言具有明显的区别。
5、惯常设计
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在外观设计产品领域,各个相互独立的产品制造商均采用的设计特征一般属于惯常设计。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具有显著影响,但惯常设计的组合能够带来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典型案例五:台州蓝标与鑫东洁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请求纠纷[6]
本案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近似扁宽的H型,整个水龙头两侧的圆柱体竖管和贯穿双圆柱体以及横管中部伸出的近似扁平舌状出水口,两者均形成简洁流畅的整体造型的视觉效果。对于区别(1)开关把手和吹水口端部以及(2)出水口设计,通常水龙头把手和出水口端部设计成平齐状或设计成圆弧状,出水口与横管设计成一体成型,或组合安装使其低于横管顶面,均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通常做法是:根据相关设计特征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结合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及相关设计特征受功能、美学等因素的限制,对两者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行分析与对比权衡,在此基础上,综合作出判断。
典型案例六: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江铃控股有限公司无效宣告(专利)二审行政纠纷[7]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涉案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比例、侧面主要线条的位置及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前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的认定,原审判决均予以认同,但在此基础上,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述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进行具体分析,而在仅对不同点进行分类概括、评述后,即认为不同点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进而得出两者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结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系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的不当适用,本院予以纠正。从整体上观察SUV整车的全部设计特征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和后面形成的视觉效果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要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
结语
通过以上的讨论和案例分析,我们看到,实践中普遍认为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判断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现有设计状况为客观参照系,综合考虑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各项因素,例如:设计空间、是否属于使用时易见部位、功能性设计特征等。
注释: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87号行政判决书;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916号行政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282号行政判决书;
[6]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第51257号无效决定书;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69号判决书。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林东 覃岩岩 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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